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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税务局

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 第 9 号 (修 订 本 )

薪俸税下 的主要可扣除项目

本 指 引 旨 在 为 纳 税 人 及 其 授 权 代 表 提 供 资 料 。它 载 有 税 务局对本指引公布时有关税例的释义及执行。引用本指引不会 影响纳税人反对评税及向税务局局长、税务上诉委员会及法院 提出上诉的权利。 本 指 引 取 代 于 2002 年 9 月 发 出 的 指 引 。

税务局局长 刘麦懿明 2006 年 9 月

税 务 局 网 址 : www.ird.gov.hk

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 第 9 号(修订本) 目录 段数 可扣除项目的主要类别 怎样申索扣除项目 支出及开支 「招致」 「完全」及「纯粹」 「必须」 「为产生应评税入息」 雇主给予雇员的开支津贴 特殊开支项目 服装费 佣金-服务费用开支 应酬费 支付给助手的款项 专业学会等的会费 交通开支 资本开支的免税额 13 14 15 16 17 18 20 1 2 3 5 6 7 8 12

个人进修开支 根 据 第 IVA 部 的 特 惠 扣 除 认可慈善捐款 长者住宿照顾开支 居所贷款利息 向认可退休计划支付的供款 虚报

22 26 27 32 38 41 43

ii

可扣除项目的主要类别 在计算应缴薪俸税款时,纳税人可申索下列可扣除项 目: (a) (b) (c) 为产生应评税入息而招致的支出和开支; 已支付的个人进修开支; 根 据 《 税 务 条 例 》 (该 条 例 )第 VI 部 就 机 械 或 工 业 装置的资本开支而计算的免税额,而该等机械或 工业装置是产生应评税入息所必要使用的;以及 认可慈善捐款。

(d)

怎样申索扣除项目 报 税 表 - 个 别 人 士 [B.I.R.表 格 第 60 号]可 供 填 报 各 类 扣 2. 除 项 目 ,以 提 出 申 索 。收 据 无 须 连 同 已 填 妥 的 报 税 表 一 并 呈 交 , 但应保留以供本局日后要求时查验。由于纳税人有责任证明所 申索的扣除项目属实,因此,为保障本身利益,纳税人应保存 属同时存在的和完整的记录。

支出及开支 3. 该 条 例 第 12(1)(a)条 规 定 可 申 索 以 下 扣 除 项 目 : 「 完 全 、纯 粹 及 必 须 为 产 生 该 应 评 税 入 息 而 招 致 的 所 有 支 出 及 开 支 ,但 属 家 庭 性 质 或 私 人 性 质 的 开 支 以 及 资 本 开支则除外」 4. 因 此 ,可 扣 除 的 开 支 ,除 不 得 属 家 庭 性 质 或 私 人 性 质 或 资 本 性 质 (例 如 取 得 某 项 资 产 的 开 支 )外 , 亦 必 须 符 合 下 列 准 则 : (a) 该项开支必须已经「招致」;

(b)

该项开支必须是「完全及纯粹」为产生有关入息 而引致; 该开支是产生有关入息所「必须」的。

(c)

「招致」 5. 「招致」一词曾在多宗案例中考虑过,法庭普遍认为, 开支要是招致了,就必须是确立的负债,或是在申索扣除项目 的课税年度所产生的明确承担。该项开支无须确实在有关课税 年度支付,但如在课税年度终结前仍未支付,则除非在该课税 年度的最后一天已经成为确实和已知要承担的债项或责任,且 数额是可以确定的,否则便不能获准扣除。因此,如只是一个 粗略估计、一项或有负债或一笔预计的未来支出,一般不会获 得扣除。

「完全」及「纯粹」 6. 这 两 个 词 语 的 诠 释 不 应 过 于 狭 隘 。如 开 支 是 为 超 过 一 个 用 途 而 招 致 (例 如 ,汽 车 日 常 开 支 有 部 分 是 作 私 人 用 途 ),这 项 开 支 便 应 按 比 例 分 摊 (通 常 是 根 据 行 车 里 数 ), 因 受 雇 工 作 而 招 致 而 的部分,只要符合其它准则,便可以获准扣除。

「必须」 7. 「 必 须 」一 词 应 解 释 为 执 行 受 雇 工 作 所 必 须 的 意 思 。如 果开支只是与产生入息有关,和可能有助于产生入息,该等开 支并不足以成为必须的开支。基本的准则是:该项开支对受雇 工作是否必不可少,即假如没有招致该项开支,纳税人便不可 能从受雇工作产生入息。如雇主指示执行的职务会招致该项开 支,有关开支一般会由雇主支付。因此,除非雇佣合约规定雇 员承担必须的费用,否则,雇员很难证明支付了执行职务所必 须招致的开支。不过,这并不表示由于该项开支是雇主要求雇 员支付,便必定可获扣除:因为上述准则的焦点「并非在于雇 主是否要求雇员支付有关开支,而是职务有否如此要求。亦即

2

是,无论雇主有没有规定,雇员在没有招致该项特定开支的情 况 下 ,是 否 就 无 法 执 行 有 关 职 务 。」[Brown v. Bullock (40 TC 1)]

「为产生应评税入息」 8. 香 港 最 高 法 院 在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v. Humphrey, HKTC 451 一 案 中 曾 讨 论 过 这 语 句 的 意 思 , 并 参 考 了 外国税法类似条文的用字,计有英国《入息税法》中的「为执 行职务」,和澳洲《入息税评税法》中的「为获取或产生应评 税 入 息 」 。 最 高 法 院 的 判 决 基 础 是 , 就 上 述 上 诉 案 件 来 说 (申 请 扣 除 由 居 所 到 办 事 处 的 交 通 费 ),英 国 与 澳 洲 的 税 法 在 用 字 上 的 差异,与香港条文的用字与澳洲税法的用字有多少近似处,是 不重要的。 9. 假 如 开 支 仅 是 为 了 使 纳 税 人 能 够 执 行 职 务 而 招 致 ,例 如 往返纳税人住所与工作地点之间的交通费、取得受雇工作或委 聘 所 支 付 的 开 支 、 社 交 或 体 育 会 的 会 费 (不 论 是 否 雇 主 所 要 求 者 ), 则 该 等 开 支 不 会 视 作 「 为 执 行 职 务 」 而 招 致 。 值 得 注 意 的 是,根据前文所述的其它准则,上述某些开支项目,亦不能获 得扣除。 10. 同 样 地 , 为 (“in”)获 取 入 息 而 招 致 的 开 支 与 仅 就 (“for”) 获取入息而必须招致者是不同的,两者必须加以区别。这点在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v. Robert P. Burns, 1 HKTC 1181 的 法 庭 案 件 中 亦 有 考 虑 过 。在 该 案 件 中 ,法 庭 驳 回 一 位 练 马 师 的 申 请 , 不批准他申索扣减为了反对被取消资格而提出上诉所招致的法 律费用:因为这些费用仅是为了确保申索人不会丧失赚取应评 税 入 息 的 专 业 资 格 而 招 致 ,因 此 并 非 为 产 生 应 评 税 入 息 而 招 致 。 11. 雇 员 终 止 雇 佣 合 约 所 支 付 的 款 项 ,例 如 代 通 知 金 ,亦 不 会获准扣除:因为该等开支不是为了产生入息而招致,而是为 了终止雇佣合约和∕或为了避免受到雇主追讨赔偿而招致的。 [ 见 税 务 上 诉 委 员 会 个 案 编 号 BR 9/78]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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雇主给予雇员的开支津贴 12. 雇 员 应 雇 主 要 求 而 离 开 通 常 居 住 地 工 作 时 ,他 所 获 得 的 津贴只要是数额合理且不超过所招致的交通、住宿和有关的开 支,便可不用计算为应评税入息。不过,凡是超出雇主所发还 款额的开支,均会被视作不符合「必须」招致的准则,因此将 不会获准扣除。此外,如果雇主发还给雇员的款额是用以报销 不可扣除的开支,有关雇员须就该款额课税。

特殊开支项目

服装费
13. 雇 员 因 受 雇 工 作 需 要 而 要 穿 着 特 殊 服 装 (如 工 作 服 ), 更 换费用可以扣除。除此以外,其它服装费用均不符合「完全及 纯粹」的准则。

佣金-服务费用开支
14. 赚 取 佣 金 的 雇 员 ,可 能 须 给 其 它 人 支 付 佣 金 ,才 可 赚 取 有 关 入 息 。 只 要 能 够 符 合 第 12(1)(a)条 所 订 明 的 条 件 , 这 些 佣 金 开支便可获准扣除。不过,纳税人须向本局提供佣金开支的性 质和佣金收受人的详尽资料。

应酬费
15. 申索人应能证明,申索扣除的有关开支都是必须招致 的,否则便不可能从受雇工作产生入息。单纯是社交应酬的费 用 并 非「 完 全 及 纯 粹 」为 产 生 入 息 而 招 致 ,因 此 不 会 获 准 扣 除 。 任何应酬都必须由申索人证明是与业务洽谈有直接关系而必须 招致的,所保存的记录不但要列出这些费用的详情和接受款待 人士的姓名,更要载明有关业务的性质。假如一笔过整数金额 的应酬津贴,较所招致的可扣除应酬费为多,超出的部分便会 计算为来自职位或受雇工作的应评税入息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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支付给助手的款项
16. 这 类 开 支 一 般 不 是「 必 须 」招 致 的 。不 过 ,例 如 雇 员 的 薪酬是按佣金计算,只要能够清楚证明工作量确实繁重,必须 由助手协助处理,而支付的款额就所提供的工作亦属合理,有 关开支便可以获得扣除。

专业学会等的会费
17. 严 格 来 说 ,按 照《 税 务 条 例 》的 字 面 规 定 ,专 业 学 会 等 的会费一般不可以获准扣除,但实际上,如拥有专业资格是受 聘的必要条件,而保留会籍和了解行内最新发展是不时有用且 有利于执行职务,该等会费便可以获准扣除。不过,扣除额只 限 用 于 一 个 专 业 学 会 的 会 费 [ 参 看 税 务 上 诉 委 员 会 个 案 编 号 BR 19/73] 。 工 会 的 会 费 和 费 用 不 能 获 得 扣 除 。

交通开支
18. 往 返 两 个 工 作 地 点 的 合 理 交 通 开 支 可 以 获 准 扣 除 ,但 从 居所到办事处的交通开支则不可以。只有在执行职务时必须招 致的交通开支,才可以获准扣除。例如,对于申索扣除汽车交 通开支的个案,在衡量申索的扣除额是否合理时,本局会考虑 是否有公共交通工具和的士服务的提供。 19. 如 因 工 作 性 质 的 关 系 而 必 须 使 用 汽 车 来 执 行 职 务 ,申 索 扣除交通开支时便应提供雇主发还所招致的开支的依据,以及 汽车作公事以外用途的资料。修理费用和日常开支应按公事和 私人用途摊分。

资本开支的免税额 20. 根 据 该 条 例 第 12(1)(b)条 ,纳 税 人 可 扣 除「 按 照 第 VI 部就 机械或工业装置的资本开支而计算的免税额,而该等机械或工 业装置的使用对产生该应评税入息是属必要的」。有关计算上 述 条 文 的 免 税 额 的 资 料 ,载 于《 税 务 条 例 释 义 及 执 行 指 引 》第 7 号 (修 订 本 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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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1. 根 据 该 条 文 提 出 的 申 索 ,必 须 是 因 受 雇 工 作 而 引 起 ;同 时 , 雇 主 并 未 就 使 用 该 机 械 或 工 业 装 置 (最 常 见 的 例 子 是 汽 车 ) 而发还该笔支出给雇员。此外,雇员需要证明这些工业装置或 机械,是为产生应评税入息而执行职务时所必须使用的。

个人进修开支 22. 由 1996 年 4 月 1 日 起 , 纳 税 人 可 根 据 该 条 例 第 12(1)(e) 条 申 索 扣 除 他 的 个 人 进 修 开 支 。 由 2000/01 课 税 年 度 开 始 , 个 人 进 修 开 支 的 定 义 涵 盖 各 项 与 订 明 教 育 课 程 有 关 的 费 用 (包 括 学 费 和 考 试 费 ), 以 及 由 教 育 提 供 者 、 行 业 协 会 、 专 业 协 会 或 业 务协会主办的考试而支付的费用。 23. 订 明 教 育 课 程 指 由 指 明 的 教 育 提 供 者 所 提 供 的 课 程 。指 明的教育提供者包括大学、工业学院、根据《教育条例》注册 的学校和任何经局长批准的其它机构。欲知有关获批准机构的 资 料 ,请 浏 览 本 局 网 页 www.ird.gov.hk。订 明 教 育 课 程 亦 包 括 由 行业协会、专业协会或业务协会提供的训练或发展课程。由 2004/05 课 税 年 度 开 始 ,订 明 教 育 课 程 亦 包 括 由《 税 务 条 例 》附 表 13 指 明 的 若 干 专 业 团 体 、机 构 和 协 会 所 审 定 或 认 可 的 训 练 或 发展课程。 有关的教育课程或考试必须是为取得或维持在任何受 24. 雇工作中应用的资格而修读的课程或参加的考试。一般的兴趣 班,例如太极班,则不能当作是受雇工作的相关课程,除非修 读者准备接受一份太极导师的受雇工作。 25. 已经或可以由雇主或其它人士发还的费用将不能扣除。 开支亦只可在支付该等费用的课税年度扣除,与有关课程所涵 盖的时期无关。在任何课税年度,可扣除的个人进修开支总额 不 得 超 过 该 条 例 附表 3A 内 就 该 年 度 而 指 明 的 款 额 。 由 2001/02 课 税 年 度 开 始 , 可 申 索 扣 除 的 款 额 最 高 为 40,000 元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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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 据 第 IVA 部 的 特 惠 扣 除 26. 第 12B(1)(a)条 订 明 ,在 计 算 任 何 人 的 应 课 税 入 息 实 额 时 , 第 IVA 部 的 项 目 将 在 适 当 情 况 下 获 准 扣 除 , 这 些 扣 除 项 目 包 括 认可慈善捐款、长者住宿照顾开支、居所贷款利息,以及向认 可退休计划支付的供款。

认可慈善捐款
27. 该 条 例 第 26C(1)条 订 明 , 如 任 何 人 或 其 同 住 配 偶 在 任 何 课税年度作出任何认可慈善捐款,而该等认可慈善捐款的总额 不 小 于 100 元 , 则 可 容 许 该 人 在 该 课 税 年 度 扣 除 该 款 额 。 28. 凡任何应课薪俸税人士不得就以下款项作出扣除: (a) (b) 根据利得税规定可以扣除的任何款项; 在 该 课 税 年 度 的 应 评 税 入 息 , 扣 减 第 12(1)(a)及(b) 条订明该课税年度的扣除项目后,如认可慈善捐 款 的 总 额 超 出 这 个 余 额 的 25% 1 , 则 超 出 的 部 分 不 得 扣 除 。 如 纳 税 人 与 其 配 偶 根 据 该 条 例 第 10(2)条 选择夫妇合并评税,扣除上限则是合计的应评税 入 息 扣 减第 12(1)(a)及(b) 条 订 定 的 项 目 后 所 余 款 项 的 25% 1 。

29. 凡 任 何 人 根 据 第 41 条就 任 何 课 税 年 度 选 择 了 个 人 入 息 课税,则该人在该课税年度不得扣除以下的慈善捐款: (a) (b) 根据利得税规定可扣除的任何款项; 已容许纳税人配偶在他∕她的入息总额扣除的任 何 款 项 , 而 这 笔 入 息 根 据 第 42A(1)条须 与 纳 税 人 的 入息合计; 认 可 慈 善 捐 款 与 根 据 第 16D 条可 容 许 在 该 课 税 年 度 扣 除 的 款 项 合 计 后 , 超 出 以 下 款 项 总 额 的 25% 1 的部分:

(c)

1

25%适 用 于 自 2003 年 4 月 1 日 或 其 后 开 始 的 任 何 课 税 年 度 。 就 2002 年 4 月 1 日 开 始 的 课 税 年 度 及 之 前 的 各 课 税 年 度 来 说 , 该 百 分 率 为 10%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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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i)

该人在该课税年度的入息总额;

(ii) 根 据 第 16D 条可 容 许 在 该 课 税 年 度 扣 除 的 的 认可慈善捐款;以及 (iii) 根 据 第 12(1)(e) 条 可 容 许 在 该 课 税 年 度 扣 除 的个人进修开支。 30. 如 有 超 过 1 位 申 索 人 申 请 扣 除 同 一 笔 捐 款 ,申 索 人 必 须 先达成协议,否则受争议的捐款不会获准扣除。 31. 有 关 扣 除 认 可 慈 善 捐 款 的 详 细 资 料 载 于 本 局 的《 税 务 条 例 释 义 及 执 行 指 引 》 第 37 号 。

长者住宿照顾开支
32. 由 1998/99 课 税 年 度 起 ,任 何 人 士 如 为 自 己 或 配 偶 的 父 母、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支付了长者住宿照顾开支给安老院,都 可以在薪俸税及个人入息课税下申索扣除。按标准税率缴税的 人士亦有资格申索该项扣除。 33. 申索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,才有资格获准扣除: (a) 该名父母∕祖父母∕外祖父母在该课税年度内任 何 时 间 必 须 已 满 60 岁 ; 或 虽 未 满 60 岁 , 但 有 资 格根据政府伤残津贴计划申请津贴;以及 有关安老院必须持有社会福利署根据《安老院条 例》发出的牌照或豁免证明书;又或是根据《医 院、护养院及留产院注册条例》注册的护养院。

(b)

34. 可扣除额是在有关课税年度实际已缴付给安老院的住 宿照顾开支,每位父母∕祖父母∕外祖父母在每个课税年度的 扣 除 额 以 60,000 元 为 上 限 。 35. 每位父母∕祖父母∕外祖父母在每个课税年度的扣除 额只可以由一位申索人作出扣除。申索人如已获准扣除住宿照 顾开支,则他或其它任何人士便没有资格在同一课税年度就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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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位父母∕祖父母∕外祖父母申索供养父母∕祖父母∕外祖父 母免税额或额外免税额。 36. 评税主任可要求申索人提交以下资料和文件以处理有 关的申索: (a) 有关父母∕祖父母∕外祖父母的个人资料,包括 姓名、身分证号码、出生日期和政府伤残津贴计 划 登 记 号 码 (如 未 满 60 岁 者 ); 安老院名称和地址;以及 缴付款额和安老院发出的收据或其它缴费证明文 件。

(b) (c)

37. 有 关 扣 除 长 者 住 宿 照 顾 开 支 的 详 细 资 料 载 于 本 局 的《 税 务 条 例 释 义 及 执 行 指 引 》 第 36 号 。

居所贷款利息
38. 由 1998/99 课 税 年 度 起 ,任 何 人 士 均 可 以 根 据 该 条 例 第 26E 条 , 从 应 课 薪 俸 税 入 息 或 以 个 人 入 息 课 税 方 法 计 算 的 入 息 总额,扣除已缴付的居所贷款利息。按标准税率缴税的人士亦 有资格申索该项扣除。 39. 索: 评税主任可要求申索人提交以下文件以处理有关的申

(a) (b) (c) (d)

业权证明; 住宅用作其居住地方的证据; 贷款协议书或按揭契;以及 偿还贷款收据。

40. 有 关 扣 除 居 所 贷 款 利 息 的 详 细 资 料 载 于 本 局 的《 税 务 条 例 释 义 及 执 行 指 引 》 第 35 号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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向认可退休计划支付的供款 强 制 性 公 积 金 计 划 (强 积 金 计 划 )
41. 由 2000 年 12 月 1 日 起 ,除 了 在 强 积 金 计 划 条 例 下 获 得 豁免的人士外,全职和兼职雇员,以及自雇人士,都必须参加 强 积 金 计 划 。 月 入 4,000 元 以 上 的 雇 员 或 自 雇 人 士 的 强 制 性 供 款 为 其 收 入 的 5%。 强 制 性 供 款 上 限 为 每 月 1,000 元 , 或 每 年 12,000 元 。 就 薪 俸 税 来 说 , 第 26G(3)(b)条订 明 , 任 何 人 士 以 雇 员 身 份 在 任 何 课 税 年 度 支 付 强 制 性 供 款 ,均 可 就 该 供 款 作 出 扣 除 , 款 额 以 附 表 3B 指 明 者 为 限 。

认 可 职 业 退 休 计 划 (职 业 退 休 计 划 )
42. 根 据 第 26G(3)(a)条 规 定 , 如 果 雇 员 选 择 不 参 加 强 积 金 计 划,而参加已获强积金豁免的认可职业退休计划,其供款亦可 获扣除。扣除的款额以下列两者较少者为准: (i) (ii) 该雇员向认可职业退休计划支付的供款额;以及 假设参加了强积金计划而按该计划规定计算出来 的强制性供款额。

扣 除 额 不 得 超 过 附 表 3B 指 明 的 款 额 。

虚报 43. 任 何 人 士 如 蓄 意 呈 报 不 正 确 的 报 税 表 ,或 在 申 索 任 何 扣 除或免税额时,提供虚假资料,或协助他人逃税,可遭受循简 易 程 序 的 起 诉 , 一 经 定 罪 , 可 被 判 处 第 3 级 罚 款 (现 行 款 额 为 10,000 元 ),以 及 一 笔 相 等 于 因 所 犯 罪 行 而 导 致 少 征 收 ,或 因 该 罪行假若未被发现而可能导致少征收的税款三倍的罚款,另可 处 监 禁 六 个 月 。 若 遁 公 诉 程 序 定 罪 , 可 被 判 处 第 5 级 罚 款 (现 行 款 额 为 50,000 元 ), 及 一 笔 相 等 于 少 征 收 或 可 能 少 征 收 的 税 款 以 三倍的罚款,另可处监禁三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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